就中國香港特區政府在平安夜召開記者會,宣佈就通緝海外港人追加懲罰措施, 英國外相林德偉(David Lammy)發表聲明 ,表示當中有人是持有BNO護照、正在英國居住的人士,重申英國不容忍外國政府脅迫、恐嚇、滋擾或傷害海外的批評者,特別是身在英國的人士。 他在聲明中重申,呼籲中國取消港版國安法,呼籲香港當局停止針對身在英國及其他地方、為民主自由發聲的人士。 聲明表示,英國會捍衛香港人的權利,支持在英香港社群的人士,確保這些人安全是英國政府的優先工作。 盛傳英國財相李韻晴(Rachel Reeves)將在1月訪中,未知她訪中期間會否提及香港人權問題。 歐盟透過發言人譴責中國香港再向海外港人發出通緝令 ,批評當局持續把國安法應用在海外地區,只令歐盟更關注香港問題,傷害香港作為國際商業中心的吸引力。 歐盟再次要求中國履行國際承履,呼籲香港停止打壓親民主力量並維護《基本法》承諾的基本自由。 在記者會中,中國香港官員公佈對7名已被通緝的人士採取懲罰措施,例如沒收這些人透過犯罪獲得、存放在香港的資產,另外追加通緝6人,指控6人「是出賣自己的國家和香港、罔顧香港人利益,竄逃到海外後繼續做危害國家安全和損害香港社會整體利益的事情」。 ===== 如果想支持網主更新本blog、Twitter、Facebook等平台,並閱讀深度分析文章,歡迎訂閱我的Patreon,月費只是7.21美元: patreon.com/dungtaai
修咸頓(Southampton)警方在7月21日宣佈,就當地6月「6.12」反修例示威紀念的示威起訴一名23歲中國留學生,值得注意的是這名留學生被控「種族加刑襲擊罪」(racially aggravated assault)——什麼是「種族加刑」罪?
簡單來說,就是美國所說的「仇恨罪」(hate crime)。
英國在90年代初保守黨馬卓安(John Major)政府年代已經討論是否引入仇恨罪,最終由之後的工黨政府在1998年落實,成為《1998 年刑事罪行及擾亂秩序法令》(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,下簡稱CDA)。
CDA第28條列出,如果罪行涉及種族歧視和仇恨的因素,法院需要「加刑」(aggravating)。另外,英國也有法例列明「宗教加刑」(religiously aggravated),要求法院如果確定罪行涉及針對個別宗教,需要加刑。
「種族加刑」和「宗教加刑」罪行的特點在於,相關行為本身就是違法,早有其他法例列明罰則。
CDA列明4大類別共11種違法行為可考慮是否屬於「種族加刑」罪行,4大類別包括:
* 襲擊
* 刑事毀壞(即破壞他人財產)
* 破壞公共秩序(包括煽動暴力、引起他人感到滋擾等)
* 纏繞(例如跟蹤、引起他人不安)
在今次修咸頓示威襲擊中,如果起訴一般襲擊,罪成的話最多只可判刑6個月,但如果列為種族加刑罪行,可判囚最高2年。
如果襲擊引至受害者嚴重受傷,「種族加刑」襲擊可判囚7年。但相信今次案件中,被告不會面對這個起訴。
根據CDA,如果符合以下2個條件的其中一個條件,便可當作種族仇恨罪:
* 犯案者顯示出,他對受害者的敵意是建基於受害者屬於某一族群(racial group);或
* 犯案者犯案是基於對受害者所屬族群的敵意而進行
有英國律師行介紹「種族加刑」罪,指出只要犯案者喊出種族歧視的語句,或者曾說過種族歧視的評論,已可視作「種族加刑」案件。
就算犯案時沒有說出種族歧視的說話,但只要有理由相信犯案動機涉及受害者的種族,也可當作「種族加刑」案件。
掉轉來說,如果犯案動機似乎跟種族關係不大,但犯案時喊出針對受害者種族的歧視說話,亦可當作「種族加刑」案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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簡單來說,就是美國所說的「仇恨罪」(hate crime)。
英國在90年代初保守黨馬卓安(John Major)政府年代已經討論是否引入仇恨罪,最終由之後的工黨政府在1998年落實,成為《1998 年刑事罪行及擾亂秩序法令》(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,下簡稱CDA)。
CDA第28條列出,如果罪行涉及種族歧視和仇恨的因素,法院需要「加刑」(aggravating)。另外,英國也有法例列明「宗教加刑」(religiously aggravated),要求法院如果確定罪行涉及針對個別宗教,需要加刑。
「種族加刑」和「宗教加刑」罪行的特點在於,相關行為本身就是違法,早有其他法例列明罰則。
CDA列明4大類別共11種違法行為可考慮是否屬於「種族加刑」罪行,4大類別包括:
* 襲擊
* 刑事毀壞(即破壞他人財產)
* 破壞公共秩序(包括煽動暴力、引起他人感到滋擾等)
* 纏繞(例如跟蹤、引起他人不安)
在今次修咸頓示威襲擊中,如果起訴一般襲擊,罪成的話最多只可判刑6個月,但如果列為種族加刑罪行,可判囚最高2年。
如果襲擊引至受害者嚴重受傷,「種族加刑」襲擊可判囚7年。但相信今次案件中,被告不會面對這個起訴。
根據CDA,如果符合以下2個條件的其中一個條件,便可當作種族仇恨罪:
* 犯案者顯示出,他對受害者的敵意是建基於受害者屬於某一族群(racial group);或
* 犯案者犯案是基於對受害者所屬族群的敵意而進行
有英國律師行介紹「種族加刑」罪,指出只要犯案者喊出種族歧視的語句,或者曾說過種族歧視的評論,已可視作「種族加刑」案件。
就算犯案時沒有說出種族歧視的說話,但只要有理由相信犯案動機涉及受害者的種族,也可當作「種族加刑」案件。
掉轉來說,如果犯案動機似乎跟種族關係不大,但犯案時喊出針對受害者種族的歧視說話,亦可當作「種族加刑」案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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